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金融办[2012]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2年10月12日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浙江股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对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三条 企业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从事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和参与企业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活动的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提供服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有关业务规则和操作细则;
(三)设立登记结算机构;
(四)接受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融资、托管等事项的备案申请;
(五)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六)开展投资者培训服务工作;
(七)储备上市或挂牌公司资源;
(八)协助落实扶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政策参考;
(九)组织市场交易活动;
(十)省金融办依法依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会员管理、挂牌和转让、股权托管、登记结算、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规则及其他与市场活动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会员管理
第八条 参与提供股权挂牌、转让有关服务的各类机构应当取得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会员资格,以会员身份开展业务。
第九条 对于符合条件_的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后,可以接受其成为推荐商会员,从事推荐挂牌、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定向股权融资、投资咨询等业务。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后,可以接受其成为专业服务商会员,从事相关法律、审计、验资、评估等专业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可以接受其成为战略会员,为挂牌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与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等开展业务合作,进行金融创新。条件成熟时,可从事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定向股权融资、投资咨询、自营投资等服务。
第十二条 严禁会员擅自将业务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二节 挂牌和非公开融资
第十三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机制,对推荐商会员推荐的股权、债权、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以及挂牌公司非公开融资等事项,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备案并形式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可安排其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开融资等。
地方金融企业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开增资的,应当按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接受的挂牌公司、私募债券发行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主营业务明确,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同一挂牌公司股权或债权的权益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退市公司;
(二)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转 让
第十六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并通过网站和行情系统等渠道及时、准确发布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十七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对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权,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本公司股权,制定转让限制规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可依据业务规则暂停或恢复挂牌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可依据业务规则终止挂牌公司挂牌。当挂牌公司获准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挂牌或上市时,浙江股权交易中心须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挂牌、转让及国有控股公司增资扩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登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登记结算机构,为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交易、融资或转让等提供登记、存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做好股权登记管理及股权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工作,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依据股权登记的真实资料为股东出具权属证明,作为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为投资者开立独立的股权账户,并通过从事代理买卖业务的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为投资者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挂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规定,对挂牌公司股东在交易转让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和即时统计。
第五节 股权托管
第二十六条 完成股份制改革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等5部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要求,将包括内部职工股在内的全部股份集中托管到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七条 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集中托管、确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托管。原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改制后,存在职工持股但由注册股东代持股份、实际持股人不具有股东地位、持股人数超过注册股东数量情况的,应当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确权。
第二十九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为托管企业及其股东做好利润分配、增资扩股、大宗交易以及司法裁判、继承、赠予等非交易过户的后续服务。
第六节 其 他
第三十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业务活动的管理、风险控制以及对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股权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二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要求参与转让的投资者应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投资者培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投资者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正在办理挂牌、转让、融资、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或接受备案申请的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或变价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下列事项,应当事先取得监管部门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基本业务规则;
(二)董事、监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奖惩及薪酬制度;
(三)设立子公司,进行收购兼并等重大投资事项;
(四)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变更公司形式;
(五)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增加或减少业务范围;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在遇有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和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存在可能引致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潜在风险;
(三)虽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处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半年报告及有关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接受监管部门对其业务、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或者其他有关事项的调查,并根据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对其章程、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进行完善和修改。
第二节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履职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有关业务资格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
第四十一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认定不适合任职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是指非上市股纷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是指私募债券等债权类金融产品,其他权益类产品是指股权、债权以外并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监管部门批准的权益类产品。
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本办法所称的挂牌是指允许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或转让是指投资者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转让规则,通过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会员等渠道,相互之间进行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交易或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托管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对其股份进行登记和管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结算是指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对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进行登记、存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